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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著作权法的平衡

作者:知网科技 日期:2020/6/17 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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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

《免费文化》一书中探讨的是互联网背景下的版权立法问题,“免费”应该理解为“自由”,代表的是突破束缚的文化。作者认为自由的文化本应该是美国的传统文化并且美国的成功离不开这种文化。自由文化支持和保护创造革新,并通过赋予创造者知识产权来保障文化创造,同时对知识产权权利范围的限制,自由文化也间接保证了后来的创造者可以借鉴前人的文化。可是如今的美国社会正在逐渐抛弃“自由文化”,并发展出了一种“许可文化”,即创造者只有在获得了之前权威或创造者的许可后才能进行创造。作者指出当我们遗失了突破束缚的文化市场时,我们也就丧失了创作的自由和构建文化的自由,最终也将丧失想象的自由。

 

1.自由“借鉴”的合理性

 

在第一部分“盗版的忧思”中,作者通过梳理电影、唱片、广播、电视的发展史,向我们展示了“盗版”对文化创意发展的重要性。作者并非是对通过盗版他人的作品谋取经济利益这一现象的鼓励,而是想证明人类的文化创造都是基于对前人的成就的发展,而这样的行为极大地促进了社会文化的发展,不应该被法律所禁止。

 

作者指出美国当下的著作权法的问题在于过于注重对利益的保护而减弱了对创造的支持,而在著作权法的产生是为了促进创造性社会的繁荣的同时也保护创造力价值的发展。观念的本末倒置造成了管辖范围的不合理性,尤其是互联网的出现更将管辖的范围范围无限扩大,因为依托于网络,信息的传播与创造变得如此普遍。而由此却带来了巨大的问题:普通人的创造力被遏制,而具有雄厚财力的公司却拥有了对文化控制的权利。

 

为了更好论证这个观点,作者将日本漫画市场中的“同人志”作为论据。按照美国的著作权法,同人志无疑是盗版的一种形式。可是在对别人作品的修改与创作中也是对文化做出了贡献。从市场的角度来看,同人志的发展也促进了漫画市场的繁荣兴旺,利益上实现了双赢。

 

2.以开放来迎接互联网的到来

 

互联网的兴起是对内容产业的重新定义,更是对广播、电视、报纸巨大的冲击。当过去的媒体巨头筑起的保护自身利益的城墙被互联网所攻破时,他们必定会联合抵抗。书中说道:“新技术以改革推动革命时,是与旧世界里利益巨头的抗衡。”于是他们利用自身的社会影响力推动法律的进程,将著作权法的范围和力度不断拓宽以此来捍卫他们自身的利益。

在第三章中,作者指出现行的美国著作权法既制约了创新,又不能真正保护大多数创作者的权利,它保护的实际上是商业集团的利益,国会通过《桑尼 博诺法案》延长版权期限是对公共领域的践踏。

 

互联网生来就带有免费、共享的基因,这对文化的繁荣将是极大地推动。法律更应该支持互联网变革的发生,可是它却置公众的利益于不顾,而对倾向于维护大公司的利益。作者对此进行了批判:著作权保护期的有效期限过分地延长、著作权管制对象不合理的延伸,都是因为大公司幕后的推动。他们将自己的壁垒扩建到互联网这篇全新的版图上,通过赞助政府官员的选举,而保障有利于自身的立法。如此卑劣的行为将原本开放的网络世界变得封锁闭塞。

 

3.辨证性地看待盗版

 

“盗版”一词一直站在法律的对立面,因此人们对此的观点具有明显的反对倾向。为了向读者解释“盗版”现象的复杂性,作者回到历史根源探寻著作法的意义,法律监管盗版的本意在于控制“掠夺本属于作者利益的行为”。起初,著作权法只是一系列有关书籍再版的限制,著作权则是指使用一台特定的机器来复印一本书的权利。但是这种不加限制的权利容易造成垄断,同时最大获益者并非创作者而是经销商由此就有相关法律对此加上了年限限制。这是最初对于文化自由的捍卫。

 

文化自由并不代表著作权不再受到尊重,因为创作者依然能从作品中获利,而是意味着文化的发展不再把握在少数的经销商手中——一旦版权过期,他们就无法决定作为文化载体的作品的去向,而大众的意愿得以左右社会的文化。

 

可是今天的著作权法的条例再次将文化的决定权从大众手中剥夺,并交到了少数人手中。“4家公司控制了玫瑰所有广播电台广告收入的90%,;美国5家最大的有限公司为全国74%的用户提供节目,美国报纸发行量的半数为10家公司所控制……”这种惊人的集中化带来的就是文化的单一发展。比如,默多克传媒巨头提供的内容有电视、电影、报纸、图书同时还操控着发行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内容传输。媒体巨头的选择控制了大众文化的产生,这就是对版权过度保护带来的后果。

 

4.物质财产和数字财产的辨析

 

作者认为尽管著作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但是文化依托于数字财产与物质财产不能一概而论。他的论点是思想是免费的,而且在智慧的共享中还能产生新的思想。就如托马斯·杰斐逊所言:“有人从我这得到了一些思想,但我并没有因此减少什么。就像有人点亮了蜡烛,他得到了光明,我的房间也没有因此变得黑暗。”文化在脱离了物质为载体的情况下就算是被人未经许可的使用也没有对作者造成具体的伤害。但是物质财产被人盗窃,就减少了相应的销售的利润。

 

而互联网时代信息的载体由实物变为数字代码,相应的著作权法应该做出调整,而不是完全禁止数字财产的广泛传播,一概而论只会堵塞文化进步的道路。

 

此外,我认为文化产品较之物质产品就有不可替代性,如果一味将财产权赋予作者则他具有任意开价的权力,市场也无法进行调控。因为对于物质产品来说具有同种功能的产品之间可以进行市场竞争,消费者拥有选择的权利。但是对于文化产品,它的价值在一起思想,而思想是独一无二的,消费者面临的是一个卖方市场。法律应该收回赋予作者定价的权利,以合理的价格保证作者利益的同时也确保文化的流通。

 

总结

 

创作者对著作权的诉求在于其商业价值,可是法律所保障的范围早已超越了商业价值本身,这就意味着法律管辖的范围需要加以商榷。当著作权确实保障了商业价值时,著作权可以看做是“自由表达的引擎”,可是当其保护的作品不再具有商业价值时就损害了其文化价值。而一方面很多作品的商业价值的年限往往很短,就如同流行文化一样转瞬即逝;另一方面,有的创作本身就不具有商业价值,更注重的是文化价值,比如一些科普文章,其创作的目的是启发大众。而著作权的范围因服务于其目的,因此当一本书的商业生命结束以后应该独立于著作权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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